对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价格举报的调查处理
职权类型 | 行政检查 |
职权名称 | 对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价格举报的调查处理 |
职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第十条: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
责任主体 | 兵团发展改革委 |
责任事项 | 1、检查:收到举报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管辖范围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2、处置: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履行告知义务。 3、处置:依据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决定。 4、移送: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5、事后监管:在规定时限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新授予的职能,国家已调整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