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兵团交通运输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发现或群众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的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交验的行为,应及时立案进行调查。 |
备 注 | 按照管辖区域行使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