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职权类型 | 其他类 |
职权名称 | 对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
职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11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核、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等卫生审查活动。 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
责任主体 | 兵团卫计委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0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同意的批复决定或不同意的批复决定(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制发送达批复文件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定期不定期开展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