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限内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权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权限内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权 |
职权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015年12月27日修正,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主席令第八十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五号重新修订公布)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兵团教育局行政许可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受理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高等学校及区属中等职业学校相关行政许可申请,应对相关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按照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论证和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送达发文批复,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给予相应处罚。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