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刷宗教物品的审批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刷宗教物品的审批 |
职权依据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2.《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 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3.2018年2月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五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人持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决定书,到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4.《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2015年4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编印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须验证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原件并收存《准印证》复印件;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还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编印和承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准印证》复印件须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编辑、制作、复制、运送、销售、散发、传播和张贴非法出版、非法编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宗教宣传品。 |
责任主体 | 兵团民宗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一次 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对拟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书稿或者拟印制样品的内容作实质性审查,重点审查有无违反党的宗教政策和宗教法律法规的情形。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准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对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审批权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