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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兵团辖区内的统计调查项目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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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其他类
职权名称审批兵团辖区内的统计调查项目
职权依据

《统计法》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八条 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和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且主要内容与已批准、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备案文号。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责任主体兵团统计局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2.检查责任:定期根据《统计法》对兵团机关及辖区申报事项进行检查。

3.处置责任:对于违反《统计法》规定的审批或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调查项目,依法予以废止。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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