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权
职权类型 | 其他类 |
职权名称 | 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权 |
职权依据 | 《预算法》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
责任主体 | 兵团财政局 |
责任事项 | 1.建立兵团统一领导、财政归口管理、部门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统筹加强兵团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 2.兵团地方政府债务由兵团统一举借。各师市、团场举借债务由兵团的市代为举借,通过转贷方式安排各师市、团场。兵团地方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举借。 3.兵团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必须控制在财政部批准的限额内,由兵团统一进行总量控制。师市、团场地方政府性债务实行余额管理制度,其债务规模必须控制在兵团批准的限额内。兵团地方政府性债务应分类纳入预算管理。 4. 兵团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金融风险,维护政府信誉,坚决防止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 |
备 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