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吴咏杰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
职权依据 |
《注册会计师法》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财政部关于下放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审批项目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会[2013]25号) 三、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审批,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财政部,并抄送临时执业业务所涉及的其他有关的省级财政部门。 |
责任主体 | 兵团财政局 |
责任事项 | 1.办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审批,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财政部,并抄送临时执业业务所涉及的其他有关的省级财政部门。 2.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变更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告财政部,并抄送其他有关的省级财政部门。 3.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告上年度临时执业审批和管理情况。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