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的审批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吴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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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的审批 |
职权依据 |
《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
责任主体 | 兵团财政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受理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审核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受理审核业务。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要求的审核材料,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审核通过的资料交给申请人。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